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委托审计的履约管理,规范委托审计工作,保证委托审计质量,确保委托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四川省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财务审计、工程咨询、资产评估等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审计处依据年度审计计划,提出建议项目,并报经校长批准,将涉及财务收支、经济责任、资产评估、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审计业务委托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一)业务全部委托,是指审计处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中介机构实施,并由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业务部分委托,是指一个审计项目中,审计处将部分业务委托给中介机构实施,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四条 列入学校年度审计计划的委托审计项目,由审计处归口管理。因学校工作需要增加的委托审计项目,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计处研究同意并报学校批准后,纳入审计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的组织管理,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委托审计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包括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编制委托审计工作方案、与学校招标中心选定的中介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审计质量控制、中介机构评价等主要环节,并对采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形成的内部审计结论负责。
第二章 委托审计的内容及程序
第六条 委托审计项目
(一)依法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承担的项目,应实行委托审计。
(二)审计处可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内部审计资源,在综合考虑审计项目的性质、复杂性和组织管理需要的基础上,提出委托审计项目建议,报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委托审计方案
(一)审计处依据审计目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通过审前调查,合理评估重要性和审计风险,提出审计范围和主要审计内容,并报学校批准。
(二)审计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审计工作方案除载明审计目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组构成、审计方法和程序等内容外,还应明确审计组织方式、对外部审计工作结果的利用等内容。审计工作方案报学校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选择及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第八条 委托审计招标及其合同签署应遵守国家和《四川师范大学招标与采购工作实施办法》(川师校[2018]44号)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
第九条 审计处对学校招标采购中心公开招标选择的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对委托审计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条 审计处根据具体审计业务,代表学校拟定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内容;
(三)审计小组(主审人员、一般审计人员的构成);
(四)审计方案;
(五)审计质量要求;
(六)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七)报酬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明确约定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十一)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或合同)应提交学校法律顾问审查后由校长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第四章 中介机构权限及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权限
(一)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按照委托合同、审计准则、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独立开展审计工作,提供服务结果或作出审计结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按合同约定或经学校授权,中介机构可就约定或授权事项的相关工作与被审计对象沟通、查阅资料并获取相关审计证据。在未经学校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中介机构不得单独与被审计对象就委托事项进行任何接触。
(三)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学校对委托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学校对中介机构的授权,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必须具备胜任委托人业务要求的资质、能力与职业操守。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不得转包委托审计业务。中介机构派驻审计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主审人员与投标文件承诺不符的,应予纠正。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和主审人员,中介机构派出的所有审计人员应原则上保持不变,如确有特殊原因要变更的,需向学校书面说明情况并取得学校同意,且更换的项目负责人和主审人员在执业资格和业绩信誉方面不得低于原投标承诺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按照“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要求,中介机构必须保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按照委托审计合同约定完成审计任务,自觉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对象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委托审计业务。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对委托事项进行全面、独立、客观、细致的审核,并对委托审计质量负责。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履约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审计处代表学校对中介机构进行履约管理,凡中介机构在工作中与学校相关部门以及被审计对象的联系活动,均应通过审计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计处应依照学校内部管理规定和程序,对中介机构实施合同管理。学校审计处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及时检查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督促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审计内容、程序和有关技术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学校审计处应认真审阅审计工作底稿、跟踪审计日志等工作资料,复核审计结论,评价中介机构的服务成果,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并责成中介机构进行整改。学校审计处有权纠正中介机构的违约违规行为(包括提出违约处罚或赔偿建议)。未经学校审计处签字同意,学校财务部门不得支付委托审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审计处应当及时、全面掌握委托审计工作进展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对委托审计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检查和落实,并切实贯彻好学校对委托审计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学校相关部门对中介机构的意见和要求,应当依照职责权限向学校审计处提出。对超出学校授权,或委托合同约定应当向学校报告的事项,中介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报告学校。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过程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中介机构应及时向学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依据具体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审计处可对委托审计的质量进行误差率约定。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结论,学校审计处可采用抽查复核、委托专家复核等方法检查其审核质量。误差率大于委托合同的约定的,则按合同约定扣除审计费;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不按照委托审计合同的约定履行审计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审核的项目不检查审核或不按照规定(或规范)检查审核,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单位串通,为被审计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学校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派出人员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学校有权要求中介机构更换审计人员;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学校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执行。
第六章 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评价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处代表学校对委托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既可以针对具体审计项目进行,也可针对中介机构一定时期的工作质量进行总体评价。
第三十二条 对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应按照具体审计业务类别来区别对待,审计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调整相应的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表(详见附件)。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指标体系设计,应至少体现出对以下几方面的评价:
(一)审计实施方案;
(二)审计取证;
(三)审计报告;
(四)审计响应与时效;
(五)审计资料的管理;
(六)职业道德与操守;
(七)其他方面。
第三十四条 对每个委托审计项目,审计处应派出一名工作人员作为履约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工作质量;审计工作结束后,由业务所属科室成立委托审计工作质量评价小组,对委托审计工作质量进行客观评价;审计处相应科室负责人、审计处分管领导对于履约管理和质量评价工作予以督导和分级复核。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师范大学审计处管理的委托审计项目,本办法中与参与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相关的条款应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由学校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签署合同的委托审计项目,可按原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