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下同)财政财务收支、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四川师范大学审计处是代表学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审计处在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学校规章制度对校级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经济实体依法实施内部审计监督,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审计处向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内审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学校党委、行政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四)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二章 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对审计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四川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及学校实际情况,成立四川师范大学审计领导小组。
第六条 四川师范大学审计领导小组是研究决定学校审计工作重大事项的议事机构。
第七条 审计领导小组组成单位和成员。审计领导小组由学校全体校领导和党政办公室、组织部、纪委办公室、巡察办公室、工会、人事处、计划财务处、审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审计处,负责处理审计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审计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 审计领导小组负责全面贯彻、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国家、省和学校关于审计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教育厅对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领导和部署学校内部审计工作;
(二)研究制定学校审计发展战略、重大审计政策、工作规划和内部审计改革方案;
(三)审议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重要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结果运用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 会议制度
(一)审计领导小组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遇重大 审计情况可增加例会。
(二)审计领导小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组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副组长召集和主持。
(三)召开审计领导小组会议,到会人数须达到全体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及以上,方为有效。
(四)审计领导小组会议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会议决议须以超过应到会人数半数同意方为有效。若议题内容有可能影响与会成员表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审计处应提请该成员予以回避,审计领导小组会议不将该成员计入该议题的表决人数。
(五)审计领导小组成员对审计事项中需要保密或暂未解密的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审计处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队伍。
第十二条 学校审计机构变动和审计处长的任免或调动,应按规定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制度,学校给予支持。
第四章 审计处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审计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学校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学校财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
(三)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四)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资金、资产、资源以及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七)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建设、修缮工程项目及其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八)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九)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和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办理学校和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督促学校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条 对学校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提供审计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对中介机构开展的受托业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审计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和相关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的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会议记录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所属单位召开的有关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会议等;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及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校长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校长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校长批准,公示有关审计报告;
(九)参与学校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起草审计规章制度,参与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十一)对学校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学校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处应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根据学校中心工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可抄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审计组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应当主动配合审计工作,按审计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应在调查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评价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审计项目的目标要求拟定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经校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通过评价内控制度,审查凭证、账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并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综合分析后,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对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认真研究、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提出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审计处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一并报校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并送达相关校领导及相关部门。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落实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处报送执行情况,由审计处报校长和相关校领导。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校长书面提出复核申请或者提起申诉,校长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
在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审计报告、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审计处从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了解、检查被审计对象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就执行情况向校长和相关校领导报告。必要时可开展后续(跟踪)审计,向校长和相关校领导提交后续(跟踪)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其他审计程序,参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资料。
第六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处应及时将审计结果报送有关领导,并抄送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部门和单位。被审计单位现任主要领导为审计整改落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原任领导对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的行为和结果负责,并须积极配合整改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自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审计意见和建议的落实等情况书面反馈审计处。
第三十七条 审计处应向学校报告年度审计整改落实情况。审计处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落实情况,决定是否实施后续审计。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拖延整改落实工作,或未按规定期限及要求落实整改的被审计单位,审计处应查明原因,向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汇报,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审计处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形式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第四十条 审计处应当加强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巡察部门、人事部门、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八)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校字〔2011〕60号)同时废止。